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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男一女6名隆昌籍男女经过共谋策划后,以营利为目的,租用场镇门面,以赌“三公”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,进而抽头渔利,结果悉数落入法网。近日,肖某等6名被告人犯赌博罪,分别被隆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年6个月至3年缓刑并处罚金的不同刑罚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5年6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,被告人肖某(29岁,隆昌县云顶镇人)、余某某(42岁,隆昌县山川镇人)、张某(41岁,隆昌县石碾镇人)、杨某某(35岁,隆昌县石碾镇人)、陈某(35岁,隆昌县云顶镇人)与涉案人员王某某(另处)共谋策划后,以营利为目的,租用隆昌县石碾镇上街68号门面,以赌“三公”的形式聚众赌博。王某某在参与聚众赌博两天后,将“股份”转让给被告人吴某某(女,52岁,隆昌县金鹅镇人),让其加入经营。被告人肖某、余某某、张某、杨某某、陈某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40000余元,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经营期间,赌场共抽头渔利30000余元。
2015年6月16日,6名被告人经营的“三公”聚赌窝点被公安机关捣毁。案发后,被告人肖某、张某、杨某某、吴某某分别于6月16日、26日、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同年8月6日,被告人余某某、陈某被云南省瑞丽市勐卯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。
法院审理认为:被告人肖某、余某某、张某、杨某某、陈某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,抽头渔利40000余元,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经营期间,赌场共抽头渔利30000余元。6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肖某、张某、杨某某、吴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,遂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,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,缓刑3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;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3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;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,判处有期徒刑2年,缓刑2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;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,判处有期徒刑2年,缓刑2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;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3年;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,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,缓刑2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。(卿树良 赵世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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